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務人 彭麗芬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許方 如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朱有慶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 陳瑞珠 經營之玫瑰紅檳榔攤,目前每月平均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薪資等情,有民國98年7月17日玫瑰紅檳榔攤回函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次按債務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吳東哲 (00年
0月0日生),亦有戶籍謄本可考。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20,000元中,提出7,000元清償債務,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債務人需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4,744元(計算式:9829+9829×1/2=14744),可見債務人於負擔必要之生活及扶養費用外,其餘收入幾已用於還款,其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期為8年,共還款672,000元,還款成數為39.5%,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名下僅有重型機車一輛,此外並無財產,有本院查詢渠等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BJ6-612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債務人配偶所有)等在卷可考。該機車為00年份三陽廠牌101cc機車,債務人與其配偶為92年10月26日結婚,縱認該車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加以分配,依經驗法則堪認該機車折舊後價值不高,顯見債務人可資清償債務之財產,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可明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於98年1月
7日裁定開始更生,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伊 96年1月起任職於玫瑰紅檳榔攤,惟其自96年5月因懷孕留職停薪至96年10月始繼續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等情。按債務人所述留職停薪時間與吳東哲受胎、出生時間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從而債務人自96年1月起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期間,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扣除期間留職停薪時間約五個月,則其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應為38萬元(計算式:2萬元×19月=38萬元);本件清償金額已達672,000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另查,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額總計46.96%)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惟查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39.5%,然其已盡力清償達672,000元,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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