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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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處即安坑交流道出口前插入正在連貫行駛車輛之中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攔停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然異議人辯稱:系爭安坑交流道出入口係有兩處方向「新店」、「中和」來車所匯集之出口,而「新店」方向來車一定要駛近插入「中和」幹線車隊才能一併出交流道口,如不設法插入連貫綿延擁擠車隊即無法出交流道口,伊實無違法之處,又當天伊前後皆有其他車輛插入車隊下交流道云云。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經調查後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 周聖國 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只有伊所開的這臺車違規,沒有其他車輛像伊一樣試圖插入排隊下交流道的隊伍等語。惟當時於安坑交流道口時,前後係車輛相擁,伊著急於插入車隊,即隨著第一部車輛,由警員指揮停靠路旁,待警員開立罰單予前車後,始開立罰單予伊,有車上友人目睹經過情形,亦可由前車之舉發單上字號得知違規時點,足證當時並非僅有伊之一部車輛插入車隊,該舉發員警於原審法院之證述不實。又安坑交流道口以中和為直線主幹道,新店及多方來車都得行駛於此插入車隊與之匯合,方得出交流道口,此係每日經過之車輛反覆行駛之路線,故實無成立插入連貫車輛間之罰則,懇請鈞院詳查該路段情形云云。
三、惟查:㈠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
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本件抗告人因於前揭時地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經本件舉發員警以抗告人即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當場攔停製單逕行舉發,而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5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抗告人雖辯稱當時並非僅有伊之1部車輛插入車隊,且每日行經之車輛均係行駛該路線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係當時執行高速公路交通勤務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違規者自不得因他人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縱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有相同違規情事,亦非受處分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本件違規事實,業據原裁定於理由中闡明 綦祥 ,抗告人猶執陳詞質疑上開事證,仍無解於其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抗告人前揭違規之事實,自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置原審之詳細論述於不顧,任意砌詞辯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