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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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663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
21日止,受僱於由原告所經營、設址屏東市○○街○○○號1
樓之「力光煤氣行」擔任送貨員職務,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
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7年6月21日離職前不詳
時間,先後多次利用向客戶收取賒欠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得
之貨款予以侵吞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59,810元,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81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將收取屬原告
所有之貨款共計59,810元侵吞入己,其所涉之業務侵占罪,
經原告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影本1件及該刑事偵審
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則原告之前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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