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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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柒次,累犯,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
被告甲○○前於民國92至97年間,多次犯竊盜罪,其中第5
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3
書記官賴恩慧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
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