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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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甲○○、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丙○○處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壹拾陸檯(含IC板)、開分鑰匙貳支、帳
冊肆紙及扣得賭資共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欄第二段第四行,「丙○○、戊○○」更正為「乙○○
、戊○○」。
㈡被告甲○○、丁○○未經許可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
用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人,自民國98年7月8日前後在其
所承租「大南育樂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電子
遊戲機台16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公然賭博之舉措,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又
其等以一集合犯行,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所
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
㈢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金吉祥景品」彈珠機、「金如意景品
」彈珠機、「滿貫大亨」麻將機檯共16台、開分鑰匙2支、
及扣得賭資共新台幣499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
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
冊4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及丁○○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