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小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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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22號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