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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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
民國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現金卡),向原告借款27,553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及還本付息方式,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未
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如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履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 曾章墉 以被告之名義及資料向大眾銀行申
請現金卡,並強制被告簽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帳
戶往來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為被告
對申請現金卡一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為上開借貸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雄小字第35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查:
被告與訴外人曾章墉一同向原告簽約領取信用卡時,申請人
及領取人之簽章欄係被告親自簽名,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見
本院卷第40頁)。且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於
91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時,
被告已23歲,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有行為
能力,且被告未經宣告禁治產,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堪認兩
造間之借貸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並非無效,被告自應依約履
行清償借款之責。被告雖另辯稱:係訴外人曾章墉以被告之
名義及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強制被告簽名云云,
但查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至於被告所
提出92年度雄小字第3533號判決,乃係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曾
章墉有一內部求償關係,使被告向原告清償完畢後可向訴外
人曾章墉求償,否則被告依92年度雄小字第3533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向訴外人曾章墉求償後反無庸向被告為清償,豈不
反有不當得利及顯失公平之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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