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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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5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
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後於99年1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337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6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66元,及自98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
擴張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6月1日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目前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惟被
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
交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元;另被告於98
年5月20日始將其所有物品遷出系爭房屋,嗣至98年12月9
日才回復大門裝修,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自98年5月21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共6個月
又19日租金之損害,以每個月2萬元計,共計132,666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4,6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66元,及自98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終止租約時,已經將鐵捲門遙控器交還原告
,且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遙控器
2,000元及租金之損害,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目前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
之鐵捲門遙控器交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
人 吳明錡 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述:「我在98年1月31日有當
場在租屋處將系爭房屋的鐵捲門遙控器交還給原告本人。」
等語(見本院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辯稱
:已於98年1月將鐵捲門遙控器交還原告等語相符,堪認被
告應已將鐵捲門遙控器交還原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尚未
交還遙控器云云,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證人證述
不符,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5月20日始將其所有物品遷出系爭
房屋,嗣至98年12月9日才回復大門裝修,導致原告無法將
系爭房屋出租,受有租金之損害合計132,666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97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後,已於98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98年2月1日
起不再承租,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附於本院98年度
港簡字第68號遷讓房屋等民事卷,另被告於98年1月間已將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部搬空,業據證人 邱育佐 、 鄭珮妤 於本
院98年度港簡字第68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68號遷讓房屋等民事卷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98年1月底亦已將鐵捲門
遙控器交還原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於98年1月間將系
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至本院於98年度港簡字第68號遷讓房
屋等事件審理中於98年5月20日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內雖
尚有三層書櫃、椅子、大圓桌、大木頭櫃及佈告欄、廣告布
條等物品,然查,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
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如有留置不搬
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就被告遺
留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本得視作廢物處理,自難僅以上開物
品仍留存在系爭房屋內,即認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其次,被告雖於98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屋內之鋁門應原告之
請求移至鐵捲門內約7、80公分處,然鋁門是否移位與系爭
房屋是否出租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係,況鋁門設置何處
,應不致影響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使用,自難據此認定原告
受有租金之損害。此外,原告就其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物
品騰空及未回復大門裝修,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受
有租金損害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未交還原告鐵捲門遙控
器,及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致使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遙控器之損害2,000元,及賠償
原告租金之損害132,666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34,666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