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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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5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
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後於99年1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337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6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66元,及自98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
擴張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6月1日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目前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惟被
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
交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元;另被告於98
年5月20日始將其所有物品遷出系爭房屋,嗣至98年12月9
日才回復大門裝修,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自98年5月21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共6個月
又19日租金之損害,以每個月2萬元計,共計132,666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4,6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66元,及自98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終止租約時,已經將鐵捲門遙控器交還原告
,且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遙控器
2,000元及租金之損害,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目前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
之鐵捲門遙控器交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
吳明錡 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述:「我在98年1月31日有當
場在租屋處將系爭房屋的鐵捲門遙控器交還給原告本人。」
等語(見本院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辯稱
:已於98年1月將鐵捲門遙控器交還原告等語相符,堪認被
告應已將鐵捲門遙控器交還原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尚未
交還遙控器云云,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證人證述
不符,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5月20日始將其所有物品遷出系爭
房屋,嗣至98年12月9日才回復大門裝修,導致原告無法將
系爭房屋出租,受有租金之損害合計132,666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97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後,已於98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98年2月1日
起不再承租,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附於本院98年度
港簡字第68號遷讓房屋等民事卷,另被告於98年1月間已將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部搬空,業據證人 邱育佐鄭珮妤 於本
院98年度港簡字第68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68號遷讓房屋等民事卷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98年1月底亦已將鐵捲門
遙控器交還原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於98年1月間將系
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至本院於98年度港簡字第68號遷讓房
屋等事件審理中於98年5月20日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內雖
尚有三層書櫃、椅子、大圓桌、大木頭櫃及佈告欄、廣告布
條等物品,然查,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
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如有留置不搬
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就被告遺
留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本得視作廢物處理,自難僅以上開物
品仍留存在系爭房屋內,即認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其次,被告雖於98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屋內之鋁門應原告之
請求移至鐵捲門內約7、80公分處,然鋁門是否移位與系爭
房屋是否出租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係,況鋁門設置何處
,應不致影響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使用,自難據此認定原告
受有租金之損害。此外,原告就其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物
品騰空及未回復大門裝修,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受
有租金損害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未交還原告鐵捲門遙控
器,及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致使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遙控器之損害2,000元,及賠償
原告租金之損害132,666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34,666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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