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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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壹萬參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惟被告至98年10月27日止,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會員
條款第24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會員
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日起,以週年
利率19.9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尚欠新台幣156,008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共計支出裁判費1,660元。而本件被告
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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