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9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1日與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
約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
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固
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7年
1 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新台幣29,931元,伊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
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