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
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新臺幣(下同)48,755元,並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先敘明。緣被告向
新光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
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得持上開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依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
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
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
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消
費款總額48,755元,而此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依前述,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
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顯失厚道,其應當參與強制執行分配
,又依據民法利息求償年限為5年,聲請人已經超過申請時
效,故依法債務人只需返還本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簽帳使用
一節,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
未就其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參與分配,且依法只應返還本金
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債權之主張並無違法之處,縱使有如
被告主張「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具體舉證以明之,而非僅
空言指摘,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請
求只應返還本金一節,惟查原告業將違約金及利息部分捨棄
,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系被告支出之消費款,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容屬有誤。再者,被告另抗辯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債
務,然此並非得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正當事由,被告執此
為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靜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