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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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40萬元等語。
二、被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不爭執,惟抗辯:伊曾清償現
金8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當場將1張支票返還予伊,且被告亦
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清償部分借款。另原告於97年12月間將
被告所有之鐵製半圓拱花檯1座及木製五角涼亭破壞後,搬
走據為己有,目前由警方保管中,原告應返還伊1座新的涼
亭和鐵門,或從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賠償金額5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收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鐵製半圓拱花檯1座及木製五角
涼亭之價值50萬元,並與系爭借款債務40萬元相抵銷,有無
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曾清償現金8萬元
予原告,且伊亦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清償部分借款等情,為
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
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係因其他票
據債務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與系爭支票債務無涉乙節,
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544號支付命令卷宗在
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清償部分借款等
語,自非可採。又被告就其針對系爭借款,曾清償現金8萬
元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被告抗辯系
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核非足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鐵製半圓拱花檯1座及木製五角涼
亭之價值50萬元,並與系爭借款債務40萬元相抵銷,有無理
由部分:
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
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
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
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
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取走其所有鐵製半圓拱花檯1座及木製五角涼亭
,應賠償其5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由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僅足認定原告有將鐵製半圓拱花檯1
座及木製五角涼亭搬運至其住處旁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原告
有毀損上開花檯及涼亭之情,是原告對被告至多僅負返還所
有物即上開花檯及涼亭之義務,尚無賠償義務可言。又原告
雖對被告負有返還上開花檯及涼亭之義務,惟此為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與本件金錢債權,給付種類不同,性質互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據此為抵銷
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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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發票│帳號│
│││(新台幣)│號碼│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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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萬元│TNC0000000│98年1月31日│669-7│
├──┤臺東區中小├─────┼─────┼──────┼───┤
│二│企業銀行│8萬元│TNC0000000│98年3月31日│6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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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萬元│TNC0000000│98年4月30日│6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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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8萬元│TNC0000000│98年6月30日│6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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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8萬元│TNC0000000│98年7月31日│6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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