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5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南郭路口處
,因駕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
人 楊櫻枝 所有、訴外人 陳敏郎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
台幣(下同)37,35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之汽車係在外側車道,對
方之汽車在內側車道,是對方在其前方汽車緊急煞車後偏向
外側車道始碰撞被告之汽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敏郎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發生之地點,被告行駛之車道為外側車道,訴外人陳敏
郎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陳敏郎因前方汽車
,跟著煞車,而將系爭汽車駛往外側車道偏移,致被告駕駛
之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及系爭汽車右後方保險桿乙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10月8日彰警分五字第0960029107
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堪認本件車禍係訴外人陳敏郎駕駛系爭汽車時,未依上開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於前車緊急煞
車時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侵入被告駕駛之車道所
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車距所造成
云云,要無可採。則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既係在其車道正
常行駛,其係因突遭訴外人陳敏郎侵入前方車道,以致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告對本件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50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