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稚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
112年度緩字第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捲菸紙壹包、研磨器壹個、吸食器壹組、捲菸器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尚稚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確定,113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吸食器1組、捲菸器
1個,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吸食器1組、捲菸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扣案之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吸食器1組、捲菸器1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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