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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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岳勳
宋明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玉淞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63,062元(上訴人蔡岳勳部分為不當扣款338,090元、特休未休工資248,580元、資遣費310,770元、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222,341元及提繳243,450元至上訴人蔡岳勳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宋明興部分為不當扣款107,106元、特休未休工資210,750元、資遣費259,599元、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230,420元及提繳191,956元至上訴人宋明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惟本件除不當扣款部分外,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17,86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008元(計算式:30,012元×2/3=20,008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86元(計算式:36,694元-20,008元=16,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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