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時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時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路邊石頭砸毀告訴人 李孟珊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並以腳踹踢該車左後照鏡,致左後照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2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