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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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相對人超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8,383,743元,准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38萬3,743元,聲請准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838萬3,743元,聲請人聲請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審酌上開定期存單之面額所表彰之價值與現金相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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