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0號再抗告人 黃芳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繼舜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另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4項規定自明。又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8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86條第4項、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