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龍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吸管1支,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龍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確定,113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卷第7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其上毒品,則前開物品應均視為毒品之整體,是檢察官就扣案之吸管1支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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