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庭錄影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廖通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資晴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聲請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度中簡字第41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下午2時許到32法庭欲進行報到時,因聽信庭務員告知該次庭期已改期,故未進行報到即離去。然系爭事件仍於該日下午3時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致聲請人無從於該次庭期陳述意見,原審未查上情,遽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對造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交付該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於113年5月10日在本院3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該庭期無法庭錄影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該言詞辯論庭期既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聲請人聲請交付該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孫藝娜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