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告 廖敬宜 被告 賴宇軒
陳炫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載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有如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6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63號命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含當日)前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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