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審判長法官姓名「張世賢」更正為「李政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參與原裁定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姓名為「李政庭」,原本亦載為「李政庭」,惟於製作正本時審判長法官欄內關於法官姓名則誤繕為「張世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惟此誤繕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李政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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