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4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高源義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
101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3.99%計算,共分84期,按
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10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積欠
本金339,462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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