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82號
原   告  王寵鈞
被   告  李明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
於收受款項同時為擔保依約還款,而簽發票據號碼為620222
號,面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月20日,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乙紙。詎料被告遲未還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兩造於借貸時雖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惟原告已於103年4
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定30日內還款,惟仍未
獲清償。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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