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郭雅娟
被 告 李庚達 (即 李春雄 之限定繼承人)
李芝蓉 (即李春雄之限定繼承人)
李芝菁 (即李春雄之限定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震 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捌
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請求被告李庚達應於繼承李春
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96元,及
其中78,419元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李
芝蓉、李芝菁,核其追加被告李芝蓉、李芝菁部分,係基於
同一消費借貸事件之基礎事實,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春雄前於92年11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消費款應
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則應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利息;嗣李春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
消費,詎李春雄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8月15日尚有本金
78,419元及其利息6,777元,共計85,196元未清償。惟李春
雄於101年9月15日死亡,被告3人既為其繼承人,亦未為
拋棄繼承,對於李春雄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庚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芝蓉、李芝菁則以:被告二人均不知李春雄去世之事
且未收到繼承之通知,故無法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28日北院木家福101年度繼字第1418號函、繼承系統
表各1份,及聯絡本院家事法庭之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等件
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李芝蓉、李芝菁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庚
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李芝蓉、李芝菁雖以前詞為辯,然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芝蓉、李芝菁
就概括承受李春雄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予以負
責,已足以衡平保障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