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秦嘉翎
相 對 人 穆竟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8504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北簡
字第84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86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731號損害賠償事件對聲請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財產係在本院轄區,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5049號損害賠償事件
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22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55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年7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
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
或為其他處分,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3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北簡字第84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
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9,774元(
69,220元+554元),已如前述。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4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10,466元(計算式:69,774元×5%×3年=10,
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