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364號
原   告  周妍箴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2,684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03年
度司執字第5807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938,033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本金282,684元)+(本金282,
684×自91年12月25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3年7月28日止
計11年7月又3日之計息期間×年息20%),並取其約數】,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90
元外,尚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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