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張修齊
被   告  楊陳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19.97%,
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
清償,至101年1月31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0,9
9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6,802元,其餘為利息。訴外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
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澳盛銀行又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登報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92元,及其中56,802
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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