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7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誠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7月間。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
二、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
送人所有氧化亞氮鋼瓶2瓶扣案可憑,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氧化亞氮鋼
瓶2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
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