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余慶中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被   告 台東縣海端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余澄華
訴訟代理人  尤附琇
       余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余俊輝 (原名余有會)於民國83年8月31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
余俊輝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被告竟誤認原告為其連帶保證
人,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案號為
103年度司執字第2410號,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余俊輝於83年8月31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原告
為其連帶保證人,嗣余俊輝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被告聲請
本院對余俊輝、原告及其他2位連帶保證人發90年度司促字
第39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
付233,100元,及自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5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0年11月12日確定
,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
給102年10月2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天字第102988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法院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案
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410號後,原告始主張其並非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債務不存在,惟原告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另行提起
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又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其執此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余俊輝於83年8月31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原告為其
連帶保證人,嗣余俊輝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被告聲請本院
對余俊輝、原告及其他2位連帶保證人發系爭支付命令,請
求其等連帶給付233,100元,及自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0年
11月12日確定,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經新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所
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
2410號,上揭事實,有借據(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及22頁)可稽,且有系
爭債權憑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0號執行卷可稽,
經調該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所發系爭支付命令既已
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再另訴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上
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其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
務不存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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