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易字第13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趙宜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宜均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趙宜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
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
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
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6,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3年6月22
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並於同日捨棄聲明異議,該裁處
已告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
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捨棄聲明異議書、
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6,000元,以900元折
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
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