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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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巫健宇
被   告  蔡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5月14日發卡起
至103年4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66,32
2元(內含本金163,37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戶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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