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淑媛 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
執字第三七九一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三年度北再簡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取得之本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1790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917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茲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勢將罹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
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917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聲請
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受理
,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本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
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係為命聲請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16,4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
3年7月30日止(3月30日),其債權額為118,333元〔11
6,400+(116,400×5%÷12×3)+(116,400×5%÷36
5×30)=11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
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辦案期限
為10月、2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3年。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為17,750元
(計算式:118,333×5%×3=17,750,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
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0,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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