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華 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國籍、國內或國外之
正確送達住址、居留證號碼及足資特定其身分和證明其現住地之
資料文件,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華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雖以「張
美華」為被告,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資料並不明確,且
原告所載被告地址,經按址送達據回報「查無此地址」,又
被告張美華之國籍為何、是否尚在我國境內,均未見原告據
以陳明,原告所提書狀自難謂無缺失,致本院無從確定「張
美華」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而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
,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