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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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賴詩綾
訴訟代理人 賴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5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184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6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向向原債權人荷商荷
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然未依約定清償消費款,截至101年1月31日起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94,399元(含本金109,650元及已核算
未受償利息84,749元,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復將名稱改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
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6
月29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99元,及其中109,650元自101年
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其於101年6月29日自澳盛銀行受讓系
爭債權,然被告早於96年3月17日與德籍男子結婚而移居外
國,系爭債權自應屬中華民國境外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澳盛銀行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債
權有民法第294條第1款不得讓與之性質,是澳盛銀行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應屬無效,且原告請求系爭債權之利息逾5
年部分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
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
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
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
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澳盛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時業已依
上開規定辦理公告,此有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
件可佐,是澳盛銀行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自屬適法。又系爭
債權僅係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民法第
294條第1項第1款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之情有異,故被告
執以抗辯系爭債權讓與無效等語,自非可採。
㈢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已
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而原告係於108年6月25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且原告未舉
證曾對被告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溯及5年即103年
6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9,65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1,1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