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楊惠娟
訴訟代理人 何俊寬
被 告 劉桂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元,及從民國108年6月27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是同一社區的住戶,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上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沿嘉
義市○○○路○○○巷由東向西行駛。原告帶2隻狗外出散步
完畢要返家,小型狗有繫繩,大型狗(身高至少50公分、
體重27公斤,下稱系爭犬隻)沒繫繩,原告牽著小型狗走
在後面,系爭犬隻靠右行走在原告前面,已經左轉到原告
住處的巷子。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原告後方左轉進入上開
巷道,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的準備,卻沒有減速慢行就貿然左轉且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系爭犬隻的左後腿。該犬隻受此
驚嚇,慌亂中竄入系爭車輛的車底又被車輛後輪壓住(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見狀彎腰趴地想要將該犬隻從系爭車
輛車底救出,但該犬隻驚嚇過度加上現場昏暗,沒有識得
主人,因此張口咬傷原告的右前臂,導致原告右前臂受有
深度2公分的咬傷,經送醫院,經歷多次清創手術並縫合
後才痊癒。而系爭犬隻被系爭車輛撞擊後也受傷嚴重,經
獸醫搶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原告因所受傷勢支出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40元;
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計19次,共支出交通費
4,750元;③系爭犬隻醫藥費共支出35,500元;④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事發後長達6個月期間身
心調適不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
93,490元,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9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
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不應放任系爭犬隻在路上行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
入巷口時車速緩慢,且系爭犬隻沒有繫繩也在移動中,因
此被告無法預見及防範轉彎進入巷口時會系爭犬隻會出現
,被告應無過失。且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已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0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答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的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此是專為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的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所以凡是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就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的行為是出於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一
、光碟時間:2017/12/1519:12:09至19:12:12,被告車輛
直行。被告車內有對話的聲音,被告車輛接近路口時,此
時有一犬隻未繫繩出現在路口。二、光碟時間:2017/12/1
519:12:13至19:12:14,被告車輛左轉時,該犬隻在被告
車輛前方。三、光碟時間:2017/12/1519:12:15,被告
車輛完成左轉,該犬隻消失於畫面左下角。四、光碟時間
:2017/12/1519:12:19,被告車輛停止,疑似有人拍打車
輛,喊壓到貓咪,車外傳來狗鳴叫哀號聲音。五、光碟時
間:2017/12/1519:13:00至19:13:05,一名穿著淺色上衣
之男子自畫面中間跑出,朝畫面左下角被告車輛跑來。」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接近路口前,是可以看見前方路口出現
系爭犬隻。所以,如果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
車的準備,應該可發現其前方系爭犬隻的動態,並採取必
要煞停的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但是被告未留意
前方路口的動態,貿然前行轉彎駛入該路口,致生系爭事
故,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的發生應有過失。所以,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屬於有法律依據。
(三)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雖經嘉義地檢署以107年
度偵字第7031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是原告在刑事偵查時是
就自己受傷的部分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本件民事訴
訟則是就系爭犬隻(屬於財物)跟自己受傷的損害提起賠
償,而且被告在偵查時提出的行車紀錄器光碟損壞,無從
勘驗,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1247號卷第13頁)。所以在地檢署偵查時,
在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的情形下,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且檢察官是單就原告受傷的部分認定被告駕駛行為無過
失。因此,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拘束本院,也無從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系爭犬隻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藥費35,500元,而且有提出珍愛動物醫院骨科手術證明
書、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照上開
證明書記載「106/12/15車禍,右側髖關節脫位(股骨頭
脫臼)、後驅神經麻痺無法站立、神經反射差」等語,可
證系爭犬隻確實是因為被告的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
,原告請求系爭犬醫藥費用35,500元,屬於必要支出,應
該准許。
3.原告受傷醫藥費及往返醫院車資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為了將系爭犬隻自系爭車輛車底救出,遭
系爭犬隻咬傷,支出醫藥費3,240元及往返醫院的交通費
用4,750元,固然有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卷第13至18頁)為證。但是被告駕車過失撞
傷系爭犬隻的行為,並非必然導致飼主(原告)遭系爭
犬隻咬傷的結果,因此難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的
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告的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那麼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這部分的損害,就無所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受傷與被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就自己受傷的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就沒有依
據。另外系爭犬隻雖然有受損,但屬於財產上的損害,
原告依法也不能請求此部分的慰撫金。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
2.動物保護法第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
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
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原告自承系爭犬隻行
走在路上沒有繫繩(本院卷第44頁),可見就系爭事故發
生,原告也有過失。
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的肇事情節,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
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7,100元(計
算式:35,500元×20%=7,100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08年6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這個範
圍的主張,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的事件,
依照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可以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