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晟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東良
被 告 吳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委請原告為其客戶施
作地板研磨工程,施工地點為臺中市○○○路秀泰廣場地下
一樓,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98,100元,原告於同
年4月間將全部工程完竣,詎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被告之
下包廠商 林國慶 僅給付100,000元,惟估價單是施作前就給
被告簽名,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才進場施作,每天施作完成亦
給被告簽收工單,剩餘工程款198,100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向林國慶請求本件工程款,而非被告,伊
為秀泰廣場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工程,其下包廠商林國慶
施作地板RC灌漿粉工程,所以系爭地板研磨工程應為林國慶
所負責之範圍,但林國慶都不在工地現場,所以由被告代為
簽收估價單,原告就找師傅來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至臺中市○○○路秀泰廣場地下一樓處所施作地
坪研磨工程,工程業已完成,工程款總價為298,100元,尚
欠198,100元乙節,有估價單、耗材簽名單影本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惟被告否認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辯稱:伊為系爭工
程之管理人,伊係代下包廠商林國慶簽收僅工單云云。經查
,被告與原告聯絡要求施作地坪研磨工程,原告於施作前先
將估價單交由被告簽名,每天施作完工再將耗材單交被告簽
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國慶於本院亦證稱:被告
請我去找研磨打薄地板的人,我才去找原告,我與原告是二
十幾年的朋友,我是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我把原告的電話
給被告,被告自己打電話給原告,他們談的價錢我都不知道
,研磨施工是被告要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
認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訂約,林國慶係介紹原告聯
絡被告施作,並非授權原告代其訂約,被告亦非以林國慶代
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約,被告應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至
於被告辯稱:伊下包廠商林國慶施作地板RC灌漿粉光部分,
故系爭地板研磨工程應為林國慶所負責之範圍云云,此係被
告與下包廠商林國慶間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因此而變更。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