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士瀚
       馮舒琪
       劉士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3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瀚、馮舒琪、劉士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士瀚、馮舒琪、劉士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3日6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士瀚、馮舒琪,與被移送人劉士楓,於上揭時、
地,因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
被移送人馮舒琪(本院卷第50頁第4、7行)、劉士楓(本院
卷第80頁第6、9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至被移送人黃士瀚
於警詢時僅承認有與被移送人劉士楓發生口角而被打,並辯
稱其並未動手參與鬥毆云云,惟參附卷之現場錄影擷圖(本
院卷第207頁編號3、4)為呈現被移送人黃士瀚確有朝被移
送人劉士楓揮拳之情形,且被移送人劉士楓於警詢時亦明確
指述有與被移送人黃士瀚互毆(本院卷第80頁第6、9行),
另被移送人馮舒琪於警詢時具體指述其男朋友即被移送人黃
士瀚亦有動手(本院卷第50頁第7行),及現場證人 張智皓
(本院卷第110頁第8行)、 陳家華 (本院卷第140頁第5行)
詹雅筑 (本院卷第170頁第6行)於警詢時均證稱被移送人
黃士瀚確有與被移送人劉士楓動手打架等語以觀,顯見被移
送人黃士瀚確有參與鬥毆行為,其上揭所辯為推責之詞諉無
可採。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
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8幀(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黃士瀚、馮舒琪、劉士楓等人於上
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黃士瀚、馮舒琪、劉士楓等人
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馮舒琪受有傷
害,然其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
移送人黃士瀚、馮舒琪、劉士楓等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
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黃士瀚、馮舒琪、劉士楓嘉等人違反本法
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
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雅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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