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22號
原   告  賴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金印
被   告  賴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賴俊勝賴俊賢賴俊明賴柏霖 、賴妍
臻所共有。嗣被告出租系爭共有土地予訴外人 何玉如 ,租期
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62,000元
,並約定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均分租金。惟被告均未依約給
付原告每月應得之1/5租金,原告前向鈞院提出106年度訴字
第2644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被告於該案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同意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元。詎原告
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有6期計74,400元之租金未給
付原告,縱使是訴外人 江楺楣 收受承租人何玉如交付之租金
支票,亦是由被告授權。被告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獲有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訂立系爭共有土地租約時,承租人何玉如開立24
張支票,每張票額62,000元即每月租金,由兄弟姐妹5人均
分。被告雖然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出租人,但其僅收取106年
10月30日至107年10月30日之共12張之租金支票,且有將原
告應分得之租金交付給原告,而107年11月起之租金支票由
系爭土地共有人賴俊賢之配偶江楺楣收走,江楺楣未將租金
支票給被告,故無法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交付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出租系爭土
地予訴外人何玉如,租期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30
日止,租金每月62,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計
74,4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受利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此觀諸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甚明。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合。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共
有土地予何玉如,受有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計74,
4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三)經查,證人江楺楣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賴俊賢之配偶到庭證述
:系爭土地租金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支票是由我所
收受,我收的租金並未分給其他共有人,因為系爭土地分給
很多人承租。關於訴外人何玉如承租系土地的部分,因為被
告未將106年10月30日至107年10月30日何玉如給付租金分給
我,所以我就未將租金分給其他共有人,而另案有扣租金部
分(105年10月30日至106年10月30日止)有給付給原告,本
件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租金沒有分給原告等語,足認
被告雖為出租系爭共有土地予何玉如之出租人,惟被告並無
收取何玉如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給付之租金支票,
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計74,4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委無足採。原告另主張縱使
係由訴外人江楺楣收受租金支票,亦是由被告授權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弟媳江楺楣離承租人較近,伊委請江
楺楣去收取租金支票,江楺楣收取支票後未交給伊等語,證
人江楺楣到庭亦無被告授權伊取得之租金支票證詞,原告之
主張,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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