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莊濰如 即 莊明澍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曾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8,
861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繼承人莊明澍(下稱莊明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莊濰如即被告未拋棄繼承,有本院105年8月17日日
中院麟家字第105009562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034號卷第19
-23頁),而訴外人甲○○為莊明澍之前妻,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雖被告於莊明澍死亡後之
108年7月間,遭美國法院判決由美國家庭收養,有該判決影
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然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父親莊明澍、母親甲○○均為我國國民,於莊
明澍死亡後,甲○○依法當然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依
法代理未成年子女即被告行使其權利義務。是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於繼承莊明澍遺產之範圍內返還新臺幣(下同)228,86
1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認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未成
年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即被告之母親甲○○確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訛。至被告於108年7月間受美國家庭
收養一事,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
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
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
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查,本件收養人WilliamJoseph、CherlinDeblae
reJordan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即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揆
諸上開規定,相關收養效力即應適用美國法有關收養法令之
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
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
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於有爭執時,提起收養認可之聲請
,惟今尚不影響依我國法律適用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親甲○○之認定,合先敘明。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莊明澍前於10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莊明澍
僅繳納本息至105年2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借款本金228,861元迄未清償。而莊明澍已於105年3月16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為伊與莊明澍所生之女,因伊與
莊明澍於96年11月26日離婚,離婚後由莊明澍攜被告至美國
,莊明澍於105年3月16日死亡後,被告已於108年7月19日由
美國法院判決由美國家庭領養,伊對莊明澍之財產狀況一無
所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本院家事法庭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