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7號
原   告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張育瑋 律師
被   告  郭洪富容
       郭慈娟
       郭慈敏
       郭應堅
       胡義章
       官惠玲
      劉式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
被   告  蔡大川   住嘉義市○區○○路○○○號
       范耀琦   住嘉義市○區○○○路○○○號
       張枋霖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安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就被告蔡大
川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之方案二代
號C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范耀琦、郭洪富容
、郭慈敏、郭慈娟、郭應堅、張枋霖與胡義章共有坐落嘉義市○
○段○○○○○○○○號土地代號B部分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蔡大川應將如附圖二之方案二代號c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
尺之增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大川若以新臺幣28,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郭洪富容、郭慈敏、郭慈娟、郭應堅、官惠玲及范耀琦
與張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
原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對於被告 郭柏村 、胡義章、劉式羽、官惠玲共有同段15
37之41地號土地(下稱1537之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等人應將1537之41地號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
,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礙通行權之行為。惟郭柏村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原告遂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郭洪富容、
郭慈敏、郭慈娟、郭應堅為被告(本院卷一第71頁),並撤
回對郭柏村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04頁),再於108年6月
10日具狀追加確認就坐落同段1537之31、1537之39地號土地
(下各稱1537之31、1537之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追加1537之31地號土地所有人蔡大川與1537之39地號土地共
有人中之范耀琦、張枋霖為被告(除原告外其餘1537之39地
號土地共有人郭洪富容、郭慈敏、郭慈娟、郭應堅及胡義章
本為被告)。嗣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後,原告
依測量結果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
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郭洪富容、郭慈敏、郭慈娟、郭應堅
、胡義章、劉式羽、官惠玲共有之1537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代號A部分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甲通
行方案】。㈡被告郭洪富容、郭慈敏、郭慈娟、郭應堅、胡
義章、劉式羽、官惠玲應將1537之41地號土地上妨礙通行之
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備位聲明」:㈠
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蔡大川所有1537之31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之方案一代號A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
及原告與被告郭洪富容、郭慈敏、郭慈娟、郭應堅、胡義章
、范耀琦、張枋霖共有之1537之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之方案
一代號B部分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A、
B部分面積合計為5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誤繕為64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乙通行方案】。㈡被告蔡大川應將1537之31地號
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
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具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之接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續審理加以利用,故其追加被告及備位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機關實際
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則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
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如上
開甲、乙通行方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分別為被告劉
式羽、胡義章及官惠玲與蔡大川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積極確認之訴,只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
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時,除有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理由。故關於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須以否認
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於先位聲明主
張通行1537之41地號土地之甲通行方案,備位聲明主張通行
1537之39地號土地之乙通行方案,因該2筆地號土地共有人
未全部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無法確知是否全部被告均否
認原告之權利,惟因該2筆土地均屬共有而對鄰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行使(即使用利益)有所限制,且因部分共有人即被
告劉式羽及官惠玲與胡義章均已明確表示反對,原告亦於審
理時稱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是
本件訴訟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因
此,本件雖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原告以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仍應認並無不許之理。
㈡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確認通行權之對象,既以確認利
益有無為據,且通行權之取得亦非需經登記之權利,本件既
無涉及需經登記、處分之物權行為,是1537之41、1537之3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郭柏村雖已死亡,然並不影響其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該土地共有之權利,原告自毋須另就未為繼承登記
之被告為請求繼承登記之聲明,其逕以其等繼承人為確認之
訴之被告而為確認通行權及容忍通行之聲明,亦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外界道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周
圍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通行,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通
行權存在與否即不明確,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原告前已對同段1536之7、1536之8地號土地所有人提出確
認通行權訴訟,經鈞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認
系爭土地為空地,如經由同段1537之39地號土地,雖能抵達
同段1537地號之社區道路後對外通行至道路,然1537之39地
號土地通行寬度約130公分,且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可依該區都市計晝之住宅區規定興建及使用,如僅賴
1537之39地號土地間狹小通路對外通行,尚不足供其作為建
物之通常使用為準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㈢系爭土地應優先採取甲通行方案:
⒈系爭土地、同段1537之26至1537之31地號土地及1537之39地
號土地與1537之4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537地號土地
,其中同段1537之26至1537之31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築物,15
37之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又甚為不便,原告因此主張甲通行
方案對外與道路聯絡較為適宜。
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雖未能符合建築法規建築房屋,但原告
作為存放水電物品之用,而一般水電設備甚多寬度超過65公
分再加上人工搬運,以1537之31地號土地現況寬度僅65公分
而言根本無法供原告通行使用,且原告先前購得系爭土地時
,因1537之41地號土地尚未建築鐵皮建物,原告原先均係通
行該筆鄰地,是本件應以甲通行方案最為妥適。
㈣系爭土地至少亦應採行乙通行方案:
原告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存放水電物品之使用空間,而一般水
電物品多數寬度達100至140公分,再加上人工搬運所需空
間,依被告所提之丁通行方案(詳後述)亦難以通行,故即
便不能採行甲通行方案,亦應選擇乙通行方案較為可採。
㈤原告聲請就甲、乙通行方案擇一而為判決,故將「甲通行方
案」列為先位聲明而將「乙通行方案」列為備位聲明。為此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形成判決確
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暨通行位置、面積。並聲明如更正後聲
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式羽、官惠玲部分:
⒈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現況即得通行1537之39地號土地而
對外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且通行1537之39地號土地並無費用
過鉅或有何危險情形,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自不得主
張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
⒉即便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亦須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雖主張應採行甲通行方案,然被告劉
式羽已於1537之41地號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
稱系爭房屋),1537之41地號土地如供原告通行,勢必須拆
毀系爭房屋主結構而有倒塌危險,且甲通行方案通行1537之
41地號土地面積達38平方公尺,將使1537之41地號土地價值
大幅滑落致被告損失甚鉅。況甲通行方案通行寬度為2.5公
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寬度不得小
於3公尺,甲通行方案受限地形因素寬度不敷袋地建築之基
本要求,原告縱依甲通行方案對外通行仍不得建築房屋而無
意義,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法。
⒊系爭土地及1537之41地號土地與1537之39地號土地,均分割
自同段1537地號土地,且係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與訟爭土
地前即已分割完成,兩造間並未直接存有何分割或讓與行為
,故系爭土地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應通行同段1537地號或
其分割後土地之適用。原告本身即為同段1536至1536之20地
號土地上連棟式住宅社區中之1戶,其亦○○○區○路○○
段1536之7及1536之8地號土地共有人,且該住戶間已約定
社區通路應永久供通行使用,況系爭土地與同段1536之7地
號土地社區通路間僅阻隔一道圍牆,原告應自行向該社區住
戶承租或補償費用後通行同段1536之7及1536之8地號土地
(下稱丙通行方案)。又或者系爭土地亦得以通行1537之31
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因1537之31地號土地上建物與圍牆間
現況即存有寬度約130公分、最窄處為65公分之通路得以對
外通行,僅需將1537之31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屬於違建之增
建廚房削去一小部分,即可供原告通行範圍為寬度130公分
之合理通行範圍。因此,原告通行被告蔡大川所有之1537之
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之方案二代號C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
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范耀琦、郭洪富容、郭慈敏、郭慈
娟、郭應堅、張枋霖及胡義章共有之1537之39地號土地代號
B部分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即得對外通行至道路(下稱
丁通行方案)。系爭土地不論採用丙或丁通行方案,此兩種
通行途徑相較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均屬損害較小之處所
及方法。
⒋再系爭土地本因出入對外交通不便,原告方得以低於市價之
便宜價格購得系爭土地,且當時出賣人已以附加贈與1537之
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予原告,作為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對外通行之用。不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竟一再向鄰地所
有權人提起訴訟要求通行權,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
利濫用情形,故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大川:當初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仲介已向原告說明
系爭土地現狀,且地籍圖怎麼看也知道根本沒有通路,原告
於購買系爭土地前不先考慮通路問題,以低價購入系爭土地
後才主張通行權,欲使系爭土地翻漲10倍以上,這是原告投
機取巧的想法,且1537之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我在80年間
就已購買預售屋之方式購得,當初1537之31地號土地四周均
為空地,我至今尚在清償房屋貸款,原告主張要通行我所有
之1537之31地號土地,實在不公平,我堅決不同意讓原告通
行1537之31地號土地等語。
㈢被告胡義章:我不同意讓原告通行1537之39、1537之31地號
土地等語。
㈣被告范耀琦、張枋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
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通行1537之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之方
案一與方案二代號B部分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等語。
㈤被告郭洪富容、郭慈娟、郭慈敏、郭應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及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權等語,惟為被告劉式羽、官
惠玲及蔡大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屬袋地,則何種通行方案屬
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分別為建物與圍牆所環繞包覆其
中,未與公路相通,現況僅能由1537之39地號土地經由1537
之31地號土地抵達系爭土地。1537之31地號土地與同段1555
之2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相接觸,同段1537之31地號上建物現
況與牆壁最寬處為130公分,增建廚房突出處與牆壁為61公
分,1537之39地號上設有圍欄,僅留有1人得通行之寬度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
場,並有卷附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一
第15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二
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無訛。
⒊被告劉式羽及官惠玲雖抗辯原告得透過其共有之1537之39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同段1537地號土地即北社尾路355巷道,
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系爭土地與同段1537之39地號土
地間僅有1點與同段1555之27地號土地相交,2筆土地並未
實際毗鄰接壤,系爭土地即便欲經由原告共有之1537之39地
號土地通行至1537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仍需經由1537之31
地號土地始得為之,足認系爭土地確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
為袋地之情形,被告劉式羽及官惠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憑。
㈡丁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袋地通行權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
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
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益。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
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決定通行權範
圍尚須斟酌「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民法第787條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一般通
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
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首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
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為最小,即按被通行土
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
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
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斟酌判斷。
⒉被告劉式羽固抗辯系爭土地應採用丙通行方案方屬損害最小
之通行方式,惟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
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
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
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
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以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係認基於土地所有人任
意行為所造成之袋地,應為讓與人、受讓人與分割人所預知
,其因而所產生之通行不便,自應由受讓該土地一部之人或
他分割人承擔。系爭土地固屬袋地,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
係分割自同段1537地號土地而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查(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而系爭土地○住○
區○○段1537至1537之41地號土地,領有嘉義市政府第80-6
16至652號建照,申請1棟1戶之連棟式住宅,系爭土地範
圍依前揭執照內容為保留地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7年4月
25日府都計字第1072603980號函在卷可考(107年度訴字第
131號卷第347頁),並對照上開各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0
7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329頁)可知,原同段1537地號土
地係為建造連棟式住宅而加以分割,而分割後系爭土地乃原
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之袋地,系爭土地如欲通行周圍
地,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所有之同段1537至1537之
41地號土地連接至對外道路,自不得對其他鄰地即系爭1536
之7與1536之8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為
袋地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更迭情形均為購買前已確知等節,
業經系爭土地出賣人之代理人陳宏安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268頁至第271頁),然原告仍願買受系爭土地,自
應繼受前述法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得
對同段1536之7、1536之8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甚明,此亦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是被告
劉式羽抗辯系爭土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應採
用丙通行方案,洵無足採,先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而嘉義市政府固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可
依該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規定興建及使用」(107年度訴字
第131號卷第389頁至第390頁),然系爭土地為上開建照
申請1棟1戶之連棟式住宅之保留地,已如上述,而因建築
設計時,如申請基地涉及畸零地因素檢討,會預為分割,留
設不合規定之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土地標示為保留地(本案
該土地現已分割完成),說明無納入個案基地範圍內(107
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389頁至第390頁),堪信同段1537
地號分割成各筆建築基地後,系爭土地因分割後地形呈三角
形為畸零之保留地而不適合建築房屋,且原告自承「家裡從
事冷氣行業,有一些拆下的冷氣設備會丟在門口,原告買下
系爭土地是為放置冷氣設備,再加上原告原本居住的社區汽
車停車位置不夠,想要利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系爭土
地要用來堆東西,將來要蓋鐵皮倉庫使用,需小貨車出入」
等語(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319頁、第333頁),足
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用途係堆放物品及停放車輛而非
供建築房屋居住之用,亦堪以認定。
⒋依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係通行1537之41地號土地以至同段
1537地號土地之社區道路,其中通行範圍係由1537之41地號
土地東側地籍線向西平行至與同段1536地號土地之交界處,
合計面積為38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41頁),1537之41地
號土地坐落於嘉義市精華住宅區,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10,400元,當屬經濟發展程度較高之城市地方,而
1537之41地號土地面積為137平方公尺,若採用甲通行方案
通行該筆土地範圍約占28%(計算式:38平方公尺137平
方公尺≒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種通行範圍致15
37之41地號土地近3成之面積無法使用,所受影響程度顯非
屬輕微,已然造成1537之41地號土地所有人將來整體規劃上
之困難與障礙,侵害1537之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達嚴重程度
而屬過度負擔。
⒌況1537之41地號土地現況有系爭房屋建築其上,而系爭房屋
雖未設立門牌且屋內亦無用水及供電設施,此分別有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8年4月16日台水五業字
第1080006087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
8年4月16日嘉義字第1081267285號函(本院卷一第332頁
至第334頁)可考,然系爭房屋內擺設有桌椅、床鋪及書櫃
與衣櫥等家具用品而適於日常生活起居,且依系爭房屋現狀
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若採取甲通行方案則系
爭房屋須拆除範圍非小且明顯有頹敗倒塌之高度危險。因此
,甲通行方案固得使原告駕駛汽車自同段1537地號○○○區
道路長驅直入直達系爭土地,然甲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損害
實屬強烈,顯與一般社會現實通念相悖,自非屬最適宜之通
行方法甚明。
⒍再比較原告提出之乙通行方案與被告劉式羽所提出之丁通行
方案,此2通行方案均須通行原告共有之1537之39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之方案一或方案二代號B部分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
土地,其中被告胡義章雖不同意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惟15
37之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范耀琦與張枋霖並不反對原
告通行於其上,且原告本亦為1537之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而原告通行於1537之39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係沿1537之31地
號土地地籍線平移3公尺,而1537之39地號土地現況本為空
地(本院卷一第95頁)而尚未經深度利用,不會因原告因有
通行1537之39地號土地該範圍之需求而大肆改變土地現狀,
亦不致過度增加其餘1537之39地號共有人之負擔,且通行範
圍係沿1537之39地號土地最西南側通行,故1537之39地號土
地供系爭土地通行後土地形狀仍屬完整,不甚礙於1537之39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應屬損害較小之通行路徑。
⒎至於乙通行方案與丁通行方案之差異係在於1537之31地號土
地東側底部斜線地籍線向西各自平行3公尺及1.3公尺,因
而乙通行方案需通行被告蔡大川如附圖二之方案一所示A部
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含同段329建號建物面積
5平方公尺土地與增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丁通行
方案則通行被告蔡大川如附圖二之方案二所示C部分面積2.
5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含增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
本院考量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亦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仍不得踰越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之目的而侵害他人土地
所有權內涵。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符
合普通一般人基本通行使用為已足,若非有通行困難之情事
存在,自不得因個人特別通行需求而調整通常使用之範圍,
或為增益自己土地之使用價值,而要求鄰地所有人須容忍為
非必要之通行。原告既係欲利用系爭土地用以堆積冷氣設備
等水電物品,則依系爭土地利用目的及情形,倘若通行範圍
已足敷通常使用者,自不得因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上之便利,
或非供通常使用之特殊需求而擴大通行範圍。因之,系爭土
地若採取乙通行方案,則被告蔡大川所有之同段329建號建
物中將有面積5平方公尺之保存登記建物須拆除,勢必損及
同段329建號建物之主體結構而生極為嚴重之損害;反之,
若採取丁分割方案,則同段329建號建物僅須拆除後方廚房
突出之面積1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原告在1537之31地號土
地上通行範圍即可達1.3公尺之寬度。
⒏雖系爭土地若採行丁通行方案僅1.3公尺寬度而未若乙通行
方案通行3公尺之寬度便利,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因而無法
以駕駛車輛方式對外聯絡通行直接抵達固屬事實,然此種以
車輛通行出入之便利性並非具有必要性,雖目前國人使用汽
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情形甚為普遍,但仍不得於已具備基本通
行環境下,僅基於使個人通行更加便利舒適之特殊目的,即
要求他人須為特別之犧牲。因而,原告自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土地之周圍,再以步行或機車接駁甚或使用小推車搬運物
品之方式將貨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上,原告未必須駕車由系
爭土地進出而得由其他替代方式出入系爭土地從事活動,即
可滿足原告堆放水電物品之需求無虞。至於原告固於審理時
提出水若干水塔照片(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指稱水塔
之寬度分別約為100公分與140公分,設若採行丁通行方案
將難以搬運堆放於系爭土地,惟原告已於另案審理中自承係
從事冷氣行業欲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冷氣等水電設備等語,已
如上述,則原告是否確有堆置水塔之必要,實存有疑。況即
便原告所述為真,基於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
用即可,當不可僅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
考慮系爭土地之較為便宜適當使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
範圍,而乙通行方案除原告個人之便利外,當無以侵害1537
之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蔡大川權益甚鉅之方式供原告
通行之必要,況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
原則,原告不能因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造成逾越必
要程度之損害,且鄰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袋地之通行問題,因之本院認丁方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正常
通行使用,並已兼顧原告通行權利之保護,是丁通行方案應
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可採。
⒐被告劉式羽雖另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無對外之通路,仍先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對周圍地之
所有人提起通行權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
,惟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具有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
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併此敘明。
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就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
用等情形,兼衡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等因素,比較各通行方
案結果,認丁通行方案影響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應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洵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確認
系爭土地就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郭洪富容、郭
慈敏、郭慈娟、郭應堅、胡義章、劉式羽、官惠玲應將1537
之41地號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
之行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第
1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乙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因原告
稱希望紛爭一次解決,本件係提起形成訴訟等語(本院卷一
第404頁),而本院既認定系爭土地確有通行權,且已依職
權採取丁通行方案,原告備位聲明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如
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
本院所認定通行之丁通行方案,係在原告主張乙通行方案之
通行土地內,自仍屬於原告聲明範圍之內。因此,本院判決
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方式應採丁通行方案,雖與原告備位聲明
主張之乙通行方案在1537之31地號土地之路寬略有不同,仍
毋庸對原告之備位聲明通行方法為駁回之諭知。
五、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
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
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
蔡大川所有之1537之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之方案二代號C部
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然因
被告蔡大川在其上搭建有如附圖二之方案二代號c部分所示
面積1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之
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同有前開勘驗筆錄與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
憑。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大川應將如附圖二之方案二代號c部
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有通行
權範圍之土地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故原告於此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蔡大川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鄰地如附圖二之方案二代號B、C部分土地雖於法
有據,然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
同意原告請求之行為,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歸屬原告等情,若
令提供鄰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應非事理
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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