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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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允銘
陳瑪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允銘與其配
偶陳瑪茜(下合稱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被告
2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允銘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後於民國95年1月15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99,709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台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
證在案。詎原告調閱被告陳允銘之財產資料時,發現除系爭
土地外,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顯見被告陳允銘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允銘所有,然其於94年10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父親 陳樹謀 所有(
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後,被告陳允銘旋即自95年1月14日
起拒絕清償系爭債權。原告固於107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然雙方於107年1月19日調解期日
因被告陳允銘未到因而調解不成立後,陳樹謀隨即於107年
2月14日將系爭土地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瑪茜
所有(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
㈢原告查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限制
登記事項:107年2月21日收件上地登1字第12660號辦理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允銘、住址:嘉義縣○○市○鄉里
00鄰○○○000號。本筆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
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義務人:陳瑪茜、權利
範圍:3分之1、107年2月22日登記」,且被告陳允銘原
有一獨資商號「味珍香」,原告前亦欲就該獨資商號之動產
為強制執行,原告卻於執行期間發現被告陳允銘已將該獨資
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瑪茜,致原告執行無結果而僅
能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陳允銘知悉原告欲對其名下財產
為強制執行,竟紛紛將財產移轉他人徒增原告債權追索難度
,但被告陳允銘亦擔心系爭土地遭被告陳瑪茜處分或設定其
他負擔,因而對系爭土地為上開限制登記事項。是以,不論
陳樹謀或被告陳瑪茜,均應僅屬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之出名
登記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借名人即被告陳允銘。
㈣被告陳允銘因怠於終止與被告陳瑪茜間借名登記關係,致原
告無從就系爭土地對被告陳允銘取償。原告為被告陳允銘之
債權人且其已陷於無資力,為保全其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529條、第549條、第767條與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陳允銘終止其與被告陳瑪茜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
陳瑪茜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允銘等語。
㈤聲明:㈠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
被告陳瑪茜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允銘。
三、被告2人則以:
㈠原告所謂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純屬原
告之猜想與臆測,原告本應就此主張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
毫無任何事實根據與證據得以提出。
㈡原告僅以被告陳允銘將系爭土地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予陳樹謀
,即認定為存有「借名登記」,然斯時實為陳樹謀希望將登
記於被告陳允銘名下之祖厝即系爭土地收回,被告陳允銘因
尊重父命而為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卻任意聲稱被告陳允銘
意在脫產,亦完全沒有任何依據。
㈢原告又稱陳樹謀將系爭土地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瑪茜
後,被告陳允銘於系爭土地上為預告登記可證明被告2人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預告登記與借名登記性質與作用完全
不同,被告陳瑪茜取得系爭土地後,陳樹謀雖對其相當信任
,然仍須避免系爭土地遭被告賣出,方由被告陳允銘於被告
陳瑪茜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預告登記,原告卻惡意將預告登
記混淆於借名登記而混為一談。原告所提被告2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顯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允銘前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
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陳允銘將系爭土地於第一次移轉登記予陳樹謀,陳樹謀再將
系爭土地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瑪茜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允銘將系爭土地於第一次移轉登記予陳
樹謀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仍為被告陳允銘,嗣
被告陳允銘藉由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陳瑪茜用以逃避
原告追索債權,因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等語,惟查:
㈠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
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
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
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稱被告陳允銘將系爭土地於第一次移轉登記予陳樹謀為
借名登記關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此節,已難認為真。況即
便原告所述為實,因出名人陳樹謀既於94年10月19日已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在與被告陳允銘借名關係存續中
之107年2月14日,再將系爭土地為第二次移轉登記與被告
陳瑪茜所有,自屬有權處分,不因被告陳瑪茜為善意或惡意
而有異,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是被告陳瑪茜取得系爭土地
係源自陳樹謀之有權處分而與被告陳允銘全然無涉,原告主
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顯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並主張代位被告陳允銘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另請
求被告陳瑪茜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允銘,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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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段│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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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太保市○○鄉段│510│258.39平方公尺│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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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太保市○○鄉段│511│220.33平方公尺│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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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嘉義縣│太保市○○鄉段│512│70.10平方公尺│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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