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傅木生
被 告 洪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37萬5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1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AB0000000號,及載
有憑票支付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同年5月31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紙
,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
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紙,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