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392號
原 告 蔡鄧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而有不合上揭法條規定程式之情。茲因本
院已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
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倘若被告為公司,應一併陳報其公司所
在地之事務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應
陳報原告之帳戶(即轉帳金融機構之全名及帳號)與轉入被
告之帳戶(即金融機構之全名及帳號),且上開書狀及事證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予本院;而上開裁定並已於10
8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