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廖愛珠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許自耀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車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嗣於審理中
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經查,原告所為之追加
,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關於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間交往並
同居1年餘,約106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用車需求,欲以
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
借名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借名義,被告出資,購買系爭車
輛,實際上系爭車輛係屬被告所有及保管使用,被告亦有繳
納稅費、罰單之義務。兩造分手後,系爭車輛之稅費於108
年2月前均由被告繳納,其後,被告即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失
聯、躲債,導致原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繳納
新臺幣(下同)1,208元,然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原告並
未使用,故原告遭受公法上之請求,並無理由。汽車車主之
登記名義,僅生行政監理之用,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通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辦
理車籍移轉登記事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財產查詢清單、
被告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書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商得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登
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名義,實屬借名登記之無名繼續
性契約,因該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且有繼續性,而原告
僅係受被告之託而登記為系爭車輛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按
依繼續性契約得由兩造隨時終止之法理,系爭借名契約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本件起訴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遷走,類推適用前
述民法規定後,已對被告表示終止前述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無疑,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
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所購買之
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監理機關為
申請車籍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以為意
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如許宣告
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