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起訴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查被告乙○○住於台中縣太平市,被告甲○○住於新竹市,而乙○○經營之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被告甲○○經營之泉玟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均非原法院所管轄,但查:起訴意旨以 謝旭昌 於94年8月26日以230元之價格向中國大陸振華廚具直銷部購入進口仿冒「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400個後,於94年9月間以每支260元之價格,售與知情之乙○○,乙○○又自94年10月間起以每支285元之價格再販售予知情之甲○○及不特定人等情。則被告乙○○、甲○○及謝旭昌間有無共犯關係,是否能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原裁定就本案犯行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未予敘明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詳查而為適法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