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Benz牌自用小客車1輛,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1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分72期按月償還本息,每期應繳13,180元,雙方並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由甲○○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辦理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約定標的物放置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附近,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出賣之,嗣甲○○僅於94年1月17日繳交1期分期款,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3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仁街口失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4月26日尋回後,交還予甲○○。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當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43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昭灯,致使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因認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云云。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由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判決時,該修正之法律尚未公布施行,但法律既已廢止刑罰之規定,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