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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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秀珠律師
李耀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他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景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昶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標「JS」之商標圖樣,業經健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佳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烹飪鍋、非電動油炸鍋、油炸網籃、非貴金屬製盤、碗盤放置架、不鏽鋼壺、鍋、蒸籠、筷籠、咖啡壺、碗盤杯架、鍋蓋架、麵棍、杓、開瓶器、調味瓶架、成套的調味瓶、曬衣架、烤架、保鮮膜切割器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102年11月22日,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健佳公司販售有「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予下游廠商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0元,渠等向該等下游廠商進價之價格為500元,詎被告丙○○竟於94年8月26日以約230元之價格,向中國大陸振華廚具直銷部購入進口仿冒「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400個後,於94年9月間,以每支260元之價格,販售予知情之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下稱鴻樺公司),乙○○又自94年10月起,在鴻樺公司內,以每支285元之價格,再販售予泉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玟公司)之負責人甲○○及不特定之人,甲○○則自94年10月起,在泉玟公司內,以每支380元之價格,再販售給不特定之人(甲○○、乙○○涉犯商標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嗣健佳公司負責人己○○發覺先與鴻樺公司、泉玟公司、景昶公司進行協調,因協調不成後,健佳公司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均無處罰過失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健佳公司代表人己○○之指訴、健佳公司購得標有「JS」商標圖樣之AH粉漿壺V型、統一發票、估價單、寄存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為景昶公司之負責人,曾與健佳公司有業務往來,另健佳公司自泉玟公司購得之AH粉漿壺V型1支,及健佳公司於本院庭提之AH粉漿壺
V型66支,為伊向大陸振華廚具直銷部所購後,再售予鴻樺公司,鴻樺公司再賣予泉玟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①景昶公司雖曾與健佳公司業務往來,但最後
1次業務往來係92年5月19日,而健佳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JS」圖樣為其商標圖樣,在被告與健佳公司業務往來時,健佳公司尚未就「JS」圖樣為商標註冊,迄至無業務往來時,健佳公司始就「JS」圖樣為商標註冊,被告並不知「JS」商標圖樣為健佳公司登記註冊之商標。②因健佳公司業務戊○○表示鴻樺公司之丁○○要買
400支AH粉漿壺V型,並表示所購之AH粉漿壺V型上不要有任何商標,伊即至大陸廣州沙溪市場找貨,並在振華廚具直銷部看到AH粉漿壺V型,當時展售之AH粉漿壺V型有標示「JS」商標圖樣,伊遂向振華廚具直銷部以每支230元之價格,購買AH粉漿壺V型400支,並特別交代所購之AH粉漿壺V型要把「JS」商標圖樣除去,嗣後振華廚具直銷部即將景昶公司所訂之貨寄至大陸潮州雅緻公司收受,由潮州雅緻公司之 沈海燕 查驗時,並未發現AH粉漿壺V型印有「JS」商標圖樣,故將AH粉漿壺V型400支運至臺灣景昶公司,景昶公司之戊○○查驗時亦未發現有「JS」商標圖樣,伊根本不知該批貨中有夾雜標示「JS」商標圖樣之AH粉漿壺V型。③伊得知健佳公司認伊違反商標法後,即向振華廚具直銷部查詢,得知其販賣之AH粉漿壺V型為中國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所製造,而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為受健佳公司授權製造標示「JS」商標圖樣之AH粉漿壺V型,伊之AH粉漿壺V型既係購自健佳公司授權使用「JS」商標圖樣製造AH粉漿壺V型之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伊所購之AH粉漿壺V型即非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為辯。
五、查附件一所示之「JS」之商標圖樣,係健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專用於前述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至103年11月15日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頁),堪可認定。再查景昶公司與健佳公司業務往來多年,景昶公司向健佳公司購買商品時,健佳公司之商品上即有「JS」之圖案等情,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健佳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證述相符,查被告任負責人之景昶公司與健佳公司業務往來多年,且景昶公司向健佳公司所購之產品其上亦有「JS」之圖樣,是被告就「JS」之圖樣為健佳公司之商標圖樣,應知之甚明。再查證人即景昶公司業務戊○○於本院亦證稱:因鴻樺公司之丁○○拿1支印有「JS」商標圖樣之AH粉漿壺V型給我,表示鴻樺公司要買相同樣式之V型粉漿壺,但丁○○交代所買之AH粉漿壺V型不要有任何符號,我即將丁○○交付印有「JS」符號之AH粉漿壺V型寄給在大陸之被告要被告訂貨,並告知被告所購之AH粉漿壺V型上不要有任何符號等語(參本院97年3月4日審理筆錄),以丁○○委託戊○○訂購AH粉漿壺V型時特別要求不要有其交付AH粉漿壺V型樣品之「JS」圖樣,戊○○亦如是轉告被告,倘「JS」圖樣非健佳公司之商標圖樣,鴻樺公司何需如此交代?被告由鴻樺公司上開要求,亦可得知「JS」圖樣為健佳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至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知道「JS」商標是告訴人健佳公司的等語(參偵卷第83頁),是其於本院辯稱:不知「JS」圖樣為健佳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景昶公司於94年9月間以每個260元之價格,販賣400支AH粉漿壺V型予鴻樺公司,鴻樺公司再於94年10月間,以每支
285元之價格,販賣100支AH粉漿壺V型予泉玟公司,健佳公司人員於94年11月21日,以437元之價格向泉玟公司購買AH粉漿壺V型1支,發現該AH粉漿壺V型為仿品,且其上有「JS」商標圖樣,經健佳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景昶公司、鴻樺公司、泉玟公司後,泉玟公司將尚未出售及向客戶收回之AH粉漿壺V型寄還鴻樺公司,鴻樺公司再寄回所收回之AH粉漿壺V型予健佳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鴻樺公司負責人乙○○、泉玟公司負責人甲○○ 於警詢 述明(參偵卷第32至35頁、第38至40頁),並有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景昶公司寄存單、統一發票、鴻樺公司寄存單在卷可徵(參偵卷第11至16頁、第29、30、44頁),堪認健佳公司於94年11月21日自泉玟公司購得之AH粉漿壺V型,及鴻樺公司寄予健佳公司之AH粉漿壺V型均購自景昶公司。
七、健佳公司向泉玟公司購得之AH粉漿壺V型1支,其上有「JS」商標圖樣乙情,有扣案之AH粉漿壺V型1支可徵,而鴻樺公司退給健佳公司之AH粉漿壺V型,經本院勘驗共計66支,其中23支在壺柄處製有「JS」商標,另26支壺柄處無「JS」商標,但有磨掉之痕跡,其餘17支則無「JS」商標,亦無磨掉之痕跡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97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7頁),亦可認定。
八、雖被告辯稱:伊所購之AH粉漿壺V型係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所製造,而該公司係獲健佳公司同意製造其「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是被告購買印有「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並非仿冒品云云,查縱被告購買之AH粉漿壺V型係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所生產,然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健佳公司雖授權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製造AH粉漿壺
V型及印製「JS」商標圖樣,但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僅能在授權製造之產品及數量範圍內使用「JS」商標圖樣,並未同意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可以使用「JS」商標圖樣,另伊並不知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是否販售健佳公司之商品等語,查己○○取得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之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91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22日,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頁反面),而健佳公司生產之AH粉漿壺V型之形狀、構造及裝置,即為己○○取得之前開新型專利,該AH粉漿壺V型既為己○○之新型專利,其上印製之「JS」圖樣,復為健佳公司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己○○及健佳公司既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及商標,可悉其等對前開專利權及商標權甚為重視,健佳公司及己○○豈會無限制地授權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生產,從而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僅能在授權製造之產品及數量範圍內使用「JS」商標圖樣,並未同意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可以使用「JS」商標圖樣等語,應信為實。再查健佳公司委託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製作AH粉漿壺V型,乃係著眼於大陸勞工便宜,由大陸工廠製造,可節省成本,以獲較高之商業利益,健佳公司既為取得更高之利益而委託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製作AH粉漿壺
V型,其自無授權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販售健佳公司及己○○享有商標權及專利權之AH粉漿壺V型,讓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與其競爭之理。查被告為景昶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商標權人及專利權人委託工廠製造其享有商標權及專利權之產品時,僅授權一定之數量,不會漫無限制,且商標權人及專利權人亦不會同意製造商販售其委託製造之商品,讓製造商無庸支付任何權利金即享有其智慧財產權,及使製造商與商標權人及專利權人基於競爭之地位乙情,應知之甚明,是縱被告之AH粉漿壺V型係購自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惟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並無權製造超過授權數量之AH粉漿壺V型,亦無權販賣標有「JS」商標圖樣之AH粉漿壺V型,是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雖為健佳公司授權之AH粉漿壺V型製造商,惟其超過授權範圍所製造標示「JS」商標圖樣之AH粉漿壺V型亦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甚明確,被告以所購之AH粉漿壺V型係購自健佳公司授權製造AH粉漿壺V型之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為其所購之AH粉漿壺V型非仿冒商品云云,難以採信。雖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處稱:我們有口頭約定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不得將產品賣給臺灣其他公司等語,然其亦稱:我們有告知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我們有申請商標及專利等語(參偵卷第77頁),以其告知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有申請專利及商標,不得將產品賣給臺灣其他公司以觀,再輔以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詞,堪認其真意在強調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不得販售健佳公司委託授權製造之產品,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之健佳公司同意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販售AH粉漿壺V型予非臺灣之其他公司,應可認定,是難執證人己○○前述證詞認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公司有權販賣標示健佳公司「JS」商標圖樣之商品。
九、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辯稱:受鴻樺公司委託買AH粉漿壺V型後,即至大陸廣州沙溪市場找貨,並在振華廚具直銷部發現與丁○○所交付樣品相同之AH粉漿壺V型,遂向振華廚具直銷部訂購AH粉漿壺V型400支,並表示其上不要有任何商標圖樣,要將商標除去等語(參偵卷第48、83頁、本院卷第33頁),而鴻樺公司之丁○○向泉玟公司之戊○○訂AH粉漿壺V型時,雖交付印有「JS」商標圖樣之AH粉漿壺V型為樣品,惟聲明其上不要「JS」商標圖樣,戊○○於轉請被告找貨時,亦告知被告鴻樺公司要求所購之AH粉漿壺V型,其上不要有任何商標圖樣等情,已據證人丁○○、戊○○於本院述明在卷,參以扣案景昶公司販售予鴻樺公司之67支AH粉漿壺V型(其中1支為健佳公司自泉玟公司處購得,另66支為鴻樺公司接獲健佳公司指稱其違反商標法後,將尚未售出之66支AH粉漿壺V型寄交健佳公司),其中24支印有「JS」商標圖樣,另17支並無任何商標,另26支於印製商標圖樣處有磨過之痕跡等情,業如前述,倘被告於購買AH粉漿壺
V型時,未向振華廚具直銷部要求其上不要有「JS」商標圖樣,要將其上之商標圖樣除去,則振華廚具直銷部交付之AH粉漿壺V型何以部分全無商標圖樣,部分於商標圖樣處有磨過之痕跡,堪認被告辯稱:向振華廚具直銷部購買AH粉漿壺
V型時有要求其上不要有任何商標等語,應信為實。再查雖被告販賣予鴻樺公司AH粉漿壺V型400支,僅扣得67支,然扣得之67支AH粉漿壺V型,其中有「JS」商標圖樣僅24支,未有「JS」商標圖樣或於商標處有磨過痕跡者有43支,以扣案之AH粉漿壺V型觀之,標示「JS」商標圖樣之AH粉漿壺V型所占比例未逾4成,從而於抽驗AH粉漿壺V型時,抽出之AH粉漿壺V型無「JS」商標圖樣之機率應不低,是被告辯稱:振華廚具直銷部送AH粉漿壺V型後,其大陸公司抽驗幾支,並未發現其上有「JS」商標圖樣,即將AH粉漿壺V型送至臺灣景昶公司等語,難謂不實。又據證人即景昶公司經理戊○○證稱:貨到後其拆開1箱,查看是否與鴻樺公司所訂相同,查核無誤,即託中聯貨運運到鴻樺公司等語(參本院97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18、19頁)。又買受人收到出賣人所送其購買之貨物時,雖會檢驗以查貨物有無符合其要求,但在貨物數量非少時,買受人多係以抽驗之方式檢查,鮮少逐件檢驗,而本件被告向振華廚具直銷部購買之AH粉漿壺V型為400支,此有振華廚具直銷部之出貨單在卷可徵(參偵卷第51頁),查400支AH粉漿壺V型數量非少,衡情收貨人應不會逐件查看,證人戊○○之證述,合乎情理,堪可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雖明知「JS」商標圖樣為健佳公司註冊之商標,振華廚具直銷部販賣之標示「JS」商標圖樣之AH粉漿壺
V型為仿冒之商品,然被告於向振華廚具直銷部訂購AH粉漿壺V型即聲明其上不要有「JS」商標圖樣,其應無要所購之AH粉漿壺V型上標示「JS」商標圖樣之意,是其主觀上無販賣仿冒健佳公司「JS」商標圖樣之AH粉漿壺V型之犯意,應可認定,至振華廚具直銷部交付之400支AH粉漿壺V型中,雖有部分有「JS」商標圖樣,然被告於抽驗時未能發現,已如前述,是被告販賣予鴻樺公司之400支AH粉漿壺V型,其中雖有24支有「JS」商標圖樣,然此為驗貨時未發現,並非被告「明知」為侵害健佳公司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依前揭說明,商標法既不處罰過失犯,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二、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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