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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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法院94年度再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為證。原法院經查核屬實後,依相對人之聲請人裁定撤銷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就兩造之爭執提起民事訴訟後,發現相對人涉有刑事罪嫌,並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95年間邀其參與投資案外人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伊於陸續投資繳交新台幣(下同)159萬100元予相對人後,發現相對人未將其投資金額繳交超越公司,造成伊無法向超越公司請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額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159萬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至12頁),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以本件假扣押原因消減,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核無不合。又抗告人雖嗣於相對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抗告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依同一基礎事實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相對人於刑事被訴詐欺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相對人無罪,並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消滅,原法院裁定撤銷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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