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3號、96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亞太 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份及「專案同意書」貳份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之。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份及「專案同意書」貳份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為丙○○之姐夫,其利用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因而理解、認知、辨識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差,且明知其並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5日帶同丙○○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街○○○號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寬頻公司)之經銷商千凱科技社,由不知情之丙○○出具其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供乙○○影印後,由乙○○假稱係丙○○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偽填「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並在各該申請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分別偽簽「丙○○」之簽名各一枚(共計二枚),又偽填「專案同意書(超經濟專案)」二份,亦在其上之「經銷商留存聯」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分別偽簽「丙○○」之簽名各一枚(共計二枚;又各該專案同意書均另有「客戶留存聯」,但乙○○並未在該聯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簽名),而將上開偽造申請人為丙○○之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於不知情之不詳成年門市服務人員,用以申辦亞太寬頻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該等門號),而利用該不知情之不詳成年門市服務人員將丙○○之年籍及帳單地址等資料上傳、登錄在亞太寬頻公司之用戶電腦資料庫內,據以向亞太寬頻公司行使主張該等門號確係丙○○所申請租用,致使亞太寬頻公司誤認為丙○○本人有意申請租用該等門號,且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遂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申請書、同意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由千凱科技社代為核發交付該等門號SIM卡各一枚及搭配專案使用之行動電話機二支予乙○○,使乙○○取得該等門號SIM卡之事實上使用權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機之所有權,致使千凱科技社及亞太寬頻公司受有交付該等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機之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亞太寬頻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嗣乙○○先將上開行動電話機二支轉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臺中縣、市及我國境內其他不詳地點等處,將該等門號SIM卡輪流置換插入其所有之不詳行動電話機一支內(未扣案,所在不明),先後多次撥打他人電話號碼以供通訊使用,致使亞太寬頻公司所設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訊並提供通信服務,乙○○遂藉以取得使用該等門號通信且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使亞太寬頻公司受有總計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之損害。嗣亞太寬頻公司向丙○○催討上開電信服務費用,丙○○及亞太寬頻公司始查知上開情事,而由亞太寬頻公司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另於94年12月2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82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太原路往精武橋頭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四段260巷10號附近,理應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視野、照明、路況均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擦撞其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950號機車之後側,使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乙○○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動力交通工具業已肇事,並致甲○○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為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亞太寬頻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及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亞太寬頻公司代理人陳仁德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蔡金鳳 (即被告之前妻、被害人丙○○之姊)偵訊之證述之情節均核屬一致,且有被害人丙○○所出具之冒申聲明書影本一紙、亞太寬頻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紙、專案同意書影本二紙、亞太寬頻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一份、被害人丙○○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曾志平 (即在場目擊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之內容亦屬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等存卷足憑;基此,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牽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均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法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前相同,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則上開法律本刑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則較新法為低。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其詐欺得利罪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本次修法時,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於併合處罰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雖亦於同次修法時修正,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然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其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既經本院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本院就其所犯其他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刑部分,本即無庸再各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各該罪於併合處罰後,本院亦已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故該等部分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各該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乙○○冒以被害人丙○○之名義,偽造被害人丙○○名義之申請書及同意書等,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於不知情之不詳成年門市服務人員,藉以代向亞太寬頻公司申辦該等門號,致亞太寬頻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交付該等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機,致使千凱科技社及亞太寬頻公司受有交付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機之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亞太寬頻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另被告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認具有財物之性質;又被告使用該等門號通訊,致使亞太寬頻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撥打行為,而予以接收通訊並提供通信服務,被告藉此即取得使用該等門號通信且免付費之利益,當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本件論罪科刑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㈡查被告所持用之該等門號,雖係假冒丙○○名義請領取得,
但仍係亞太寬頻公司之經銷商千凱科技社依領用人(即指被告)之申請而准予核發使用,並非第三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尚不該當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要旨供參;詳本院卷第41頁),故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使用該等門號通訊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㈢被告於前述申請書二份及同意書二份所偽造之丙○○簽名各
一枚,進而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只論以一行為。而被告該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㈣被告將前述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於不知情之不詳成年
門市服務人員,藉以代向亞太寬頻公司申辦該等門號使用權及取得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機,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為多次使用該等門號撥號通訊,圖免付電話費之詐欺
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藉以詐欺取得該等門號S
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再以之達成其使用該等門號通訊且脫免付費責任之詐欺得利之目的,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三罪之間,彼此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供參)。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等三罪之間,犯意既屬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彼此間亦無牽連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見其妻舅丙○○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認有機可乘,
並利用丙○○對其之信任,擅自冒用丙○○之名義申辦該等門號並詐得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機,藉以圖得個人一時之便、蠅頭之利,足以造成被冒用者及電信公司之損害,且紊亂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信,其因此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八千八百六十六元,變賣詐得之行動電話機二支復得款四千餘元,雖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已繳付上開八千餘元之通信費用,但尚餘六千元之違約金迄未與亞太寬頻公司達成和解,又被告肇事後棄告訴人甲○○於不顧,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其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且並無歉意,故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已不願與被告談和解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無正當理由恣意不到庭,其犯後逃避法律責任之犯後態度顯然欠佳,嗣經通緝到案後,甫為認罪之表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於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至五月間、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至五月間、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十月間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被告於「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及「專案同意書」二份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所各別偽造之「丙○○」簽名各一枚(共計四枚),因各該申請書、同意書並非被告所持有,而係亞太寬頻公司所留存,故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因其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該等門號SIM卡二枚,係亞太寬頻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乃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此由卷附申請書中所載租用期限等用語亦可為印證),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且經停話後已無價值,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供被告輪流換置該等門號SIM卡以供通訊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機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目前亦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